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56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8********,哈尼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衢州市**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乡**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9Q****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某某三衢路铁路货运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石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112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衢州市柯某某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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