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1********,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5时左右,石某某驾驶渝A1****小型轿车由云阳县龙角镇向普安乡行驶,15时20分,车辆行驶至云阳县普龙路OKM+500M处,与迎面驶来的由陈某甲驾驶的渝F5****二轮摩托车(载陈某乙)发生擦挂,致使摩托车倒地后坠于道路右侧崖下,造成陈某甲死亡、陈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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