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人,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组。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云龙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高某甲父亲高某乙、母亲胡某某、哥哥高某丙)沿瓦片线由六库往保山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云龙县境内瓦片线K57+400米处弯道时,因超速行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对向由徐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王某某、杞某某、余某某、邹某某、戴某某)正面相撞,造成乘车人高某乙当场死亡、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自动投案。
经鉴定,云******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时瞬间速度约为60km/h。经鉴定,高某乙交通事故外因明确,损伤情况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颈部及胸部致颈髓损伤联合胸腔脏器损伤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云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调查取证、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事故原因系驾驶人高某甲超速行驶、在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驾驶人徐某某、乘车人高某乙、胡某某、高某丙、王某某、杞某某、余某某、邹某某、戴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发事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高某甲承担次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徐某某、乘车人高某乙、胡某某、高某丙、王某某、杞某某、余某某、邹某某、戴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死者及伤者系其直系亲属,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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