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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刑事和解,于2020年1月20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5时30分许,驾驶吉A8****号五菱面包车,沿长春市九台区德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其公路56公里处附近,将与其在道路上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至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陈某某个人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5340元,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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