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7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桥**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S****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路与**路路口处时,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至桐乡市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相对较低,虽系无证驾驶,但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二、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陆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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