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温某乙(起诉)于2017年下半年,用其胞妹温美佳的身份证在淘宝网注册开设网店,主要销售劳保用品(普通手套等)。2018年4月份开始,温某乙向他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3M牌口罩在网店销售,将仓库设立在同案人胡某某(起诉)和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经营的位于普宁市流沙流沙大道外贸发展事务局对面 “绿源电动车”店内,在该店打包、发货,用该店的地址收取快递等。胡某某、温某甲在2019年12月下旬开始,知道温某乙所销售的口罩系假冒3M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场所给温某乙存放假冒口罩、经营销售,其中,胡某某于2020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期间,帮忙出售假冒口罩给赵某某、陈某某钦等人,销售所得人民币(下同)6578元。
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6日查处上述电动车店,现场查扣假冒3M牌口罩7867个(价值38629.97元),抓获胡某某、温某甲。至案发,经阿里巴巴集团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统一,温某乙经营的网店于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共销售3M牌口罩388026元,其中2020年1月2日至23日期间销售金额为101677.7元。
本院认为,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认某某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随同案人起诉普宁市人民法院一并判处。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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