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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珂)(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曾用名可某,男性,19**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住精河县**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精河县公安局批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精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01时20分许,王某驾驶新E-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精河县城镇孵化基地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某的血液检材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95.54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本院认为,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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