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18时许,驾驶吉A8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九台区九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2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张某某撞到,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头颈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颈椎骨折、胸部外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已和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