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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朱洪巍)(公开版)_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县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路**号,住辽宁省锦州市**镇**小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育国,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盘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辽L3320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施工现场作业倒车时将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郑某某撞到,致使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死亡。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可以认定为自首;并于2019年7月6日盘锦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侦查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承办人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且取得谅解情节,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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