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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越检公诉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王某某、丁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事先通过报纸得知绍兴东湖农场104国道北侧厂房及土地的拍卖消息后,报名参与此次拍卖。2018年9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时,在明知王某某、丁某某等人以哄抬竞价为由向被害人殷某某强行索要钱款的情况下,仍加入上述人员之中一同索要钱款,后放弃竞标并分得好处费人民币8700元。

2019年7月2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获利已清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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