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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桐乡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镇**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桐乡市**镇**线**线路口处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93 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1、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情节较轻;2、无前科劣迹,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符合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条件。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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