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富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淳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4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4日被淳化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淳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1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4日11时30分,富某某驾驶陕D6**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11国道淳化县东撑底村公交站牌附近时与横过道路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富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淳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