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02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汕尾市陆丰市******广场***栋****房(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街道**路**房)。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月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粤BU0****小轿车经过鲍某某位于海丰县可塘镇珠宝市场****号的仓库时,趁仓库卷门没关之机,共七次盗走仓库内的玛瑙原料246.3公斤(价值人民币1847元)。同年12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准备再次盗走玛瑙原料时,被鲍某某现场发现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月21日,公安机关在海丰县可塘镇珠宝市场料行附近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其作案车辆粤BU0****小轿车一辆。随后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其位于陆丰市**镇******广场的家中缴获涉案赃物玛瑙原料33.05公斤。同月2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家属将涉案剩余赃物玛瑙原料213.25公斤上缴给公安机关。案破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失窃的玛瑙原料246.3公斤发还给鲍某某。鲍某某已谅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属初犯,且涉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 4月 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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