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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姚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家住泾阳县********号,农民。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泾阳县云阳镇赵家私房菜和朋友刘某某等四人吃饭、喝酒,期间,姚某某能喝五瓶雪花啤酒,直至15时许,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D7****长安牌小型轿车准备回家,途径至泾阳县云阳镇东街十字时,被泾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云阳中队民警巡逻时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3mg/100ml,后对其采集血样并依法提取送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99.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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