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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唐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67********,汉族,初中文化,靖安县人,个体劳动者,家住靖安县**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7月的一天,彭某某(在逃)、涂清教(在逃)在靖安县**乡**村收购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均已起诉)砍伐的红豆杉树原木后,驾驶车牌为苏******东风商务面包车将原木运输至靖安县宝峰镇,以每立方米1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以不方便接货为由,约定第二天在靖安县雷公尖工业园三友公司门口处收购。次日,彭某某、涂某某将3支红豆杉树原木(直径为18cm至20cm,2米1支,1.8米1支,1.2米1支)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获取2700元。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包装好后,请朋友刘某某开车运至南昌市交给胡某某。因胡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已死亡,无法查明红豆杉树原木去向。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接到电话传唤后,如实向靖安县森林公安局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刀、锯等物证;报案材料、人口信息材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靖林刑鉴意字2015第701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彭某某、涂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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