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4********,汉族,大学本科,原义乌**银行**支行信贷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区,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区**镇**村**村**号。曾因伪造证件于2019年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26日至2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义乌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不起诉)将原来从义乌市**银行申请的200万元到期贷款归还,后再次向义乌市**银行申请贷款,时任义乌市**银行**分理处的信贷员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责对该笔贷款进行调查审核与递交审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明知原担保人周某某、杨某某不愿再对贷款进行担保的情况下,默许金某某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函上冒签原担保人周某某、杨某某的名字,并违反担保人需在场签字、需调查审核担保人真实担保意愿与担保能力等贷款发放规定下,将相关贷款材料递交审批。同月,金某某顺利从义乌市**银行获取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3月,上述贷款到期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不能归还本金。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经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分局民警传唤到经侦分局接受调查,并于2019年9月27日将100.5万元交由义乌市公安局扣押用于赔偿银行贷款本金损失,后吴某某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24553.73元至义乌市**银行帐户;剩余99.5万元本金及124227.08元利息由金某某退出。义乌市**银行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金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银行损失并取得银行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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