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二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1504221976********,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区**街**路**组(**楼) **号,现住:巴林左旗**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14日,因非法采砂被巴林左旗水利局罚款10000元;2018年8月20日,因非法采砂被巴林左旗水利局罚款20000元,并责令限期拆除河道内采砂设备,恢复河道原状。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退回巴林左旗公安局补充侦查,巴林左旗公安局于2020年7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7年在巴林左旗**镇**河套以及**镇**村徐某某**河滩地处采砂并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96737.3元,经巴林左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郭某某未出售的333.7立方砂子价值人民币3337元,郭某某非法采砂数额共计100074.3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巴林左旗水利局文件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巴林左旗水利局文件、清理河道工程协议书复印件、巴林左旗自然资源局说明、巴林左旗财政局证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清淤协议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巴林左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恢复被毁坏河道原貌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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