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甲(曾用名荣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8********,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兴某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宿舍,现住兴某市**街道**栋**单元**。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3日被兴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4月12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2日退回兴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9日补充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因系复杂案件,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王某乙向某某公司借款10余万元,因无力偿还本息。2015年8月的一天15时许,荣某乙(已起诉)提议去找王某乙要债,并电话邀约荣某丙(已起诉)、被不起诉人荣某甲同往。后荣某乙、刘某某(已起诉)、龙某某(已起诉)、荣某丙、荣某甲驾车至兴义市**镇王某乙家里催债。因王某乙无钱偿还债务,荣某乙提议将王某乙喊至公司谈,荣某乙、刘某某、龙某某、荣某丙、荣某甲遂强行将被害人王某乙押上车带至兴某浙江大酒店扣押逼债,荣某甲到酒店后离开。当晚,由荣某丙在兴某浙江大酒店看守王某乙一夜。之后荣某乙、刘某某、龙某某又将王某乙带至温州商务酒店、逸家大酒店、公司,荣某乙、刘某某轮流看守,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债,王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五天以上。
2020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荣某甲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司账本记录等;2.证人王某甲、朱某某、荣某乙、刘某某、龙某某、荣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自愿认罪认罚、非该恶势力团伙成员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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