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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万某)(公开版)_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乡**村**组,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释放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凌晨6时许,朱某甲酒后到晴隆县**街**宾馆40*号住宿,到房间后感觉口渴就下楼买水喝,走到一楼后因为太早买不到水就上楼回房间准备休息,走到30*房间门口时门没有关就直接走进去,用手机电筒照亮看到有一部手机在充电,旁边还一部手机,朱某甲就将二部手机拿走了。然后朱某甲就退房到**镇**宾馆开房(21*号房间)住宿,民警于同日10时20分在**宾馆21*房间将朱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朱某甲盗走的两部手机。经价格认定,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062.74元。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回全部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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