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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铅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61982********,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杨某某现住1982年**月**日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64330261982********月28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铅山县公安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乡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3日刘某某(已判决)开车带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范某某(已判决)到铅山县**镇街道浙江佬服饰店盗窃店内的姬存希系列化妆品和杨某某服,杨某某明知铅山县**镇街道但未下车和刘某某及范某某一起盗窃,事后,杨某某使用了部分刘某某在该店盗窃的衣服和化妆品。经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姬存希化妆品总价值共计5181元。

2、2019年4月底的一天、刘某某开车带着杨某某到铅山县**镇**街,杨某某明知刘某某到铅山县**镇**街和杨某某一起盗窃,刘某某在“小女人”商铺内盗窃了该店的十多件衣服和一个存钱罐,罐内有现金1200余元。事后,刘某某将盗窃来的钱给了500元钱给了杨某某,并且杨某某将盗窃来的杨某某用了部杨某某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杨某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中华杨某某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能自杨某某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起杨某某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铅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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