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龙检公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2113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辽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朝阳市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三家大桥南桥头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后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王某某于当日死亡。
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病理司法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朝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 孙某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操作不当,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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