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XX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高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XXXXXXXXXX,X族,大学本科,新疆XX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XX市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暂住XX地区XX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XX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凌晨00时55分许,高X驾驶新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县至XX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XX县-阿其克乡路4公里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X发生碰撞,造成高X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拨打120急救电话,请在场群众帮助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处置。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高X随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高X送至XX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高X死亡后,高X与被害人亲属于2020年9月16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协议书,赔偿人民币88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同日,被害人亲属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高X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态度真诚,且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XX县公安局建议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高X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和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XX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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