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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7********,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大专文化,茶陵县**局**中队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村荷叶塘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9日07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甲驾驶加装遮阳伞防盗号牌为茶陵016351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其儿子颜某乙和颜某丙,沿茶陵县茶陵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普利司通轮胎店前路段时,在东侧路面外侧车道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轮椅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及时将被害人从地上扶起来并提出送被害人去医院检查,被害人自称没事,不需要去医院。因被害人手臂处有擦伤,事故现场附近的居民陈某某从家中拿了碘伏,颜某甲帮被害人擦拭了伤口。因被害人坚称没事不需要去医院或诊所,而颜某甲的儿子当日需要参加考试,故颜某甲先离开现场送孩子去学校,并让在场的群众帮忙照看下被害人。颜某甲送完孩子后返回到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意识模糊,立即要在场的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当日8时27分许,民警接到报警电话立马赶到事故现场了解情况,颜某甲一直在事故现场,但没有主动向民警反映事实真相。被害人被送去医院后,颜某甲则离开了事故现场。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29日15时,被不起诉人颜某甲主动到茶陵县**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4日,颜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颜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28.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颜某甲予以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刘某甲病历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颜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起诉人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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