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银行永靖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路**号**单元**室,住永靖县**镇**路**号**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甘ND****号小型轿车从永靖县**镇**区路段出发,途经永靖县**大桥,行驶至**公园**路口南侧路段时被开展酒驾醉驾夜查专项行动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5.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吴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