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5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均因非法行医,于2006年7月12日、2009年9月24日被永嘉县卫生局行政罚款。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永嘉县**镇**路其丈夫刘某某经营的“刘某某口腔门诊部”为患者陈某某更换口腔中的药棉,后被永嘉县卫生健康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立案报告、案件受理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查询证明、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行医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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