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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贾自海)(公开版)_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贾**,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汉族,**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号,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贾**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贾**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贾**,听取了值班律师何艳及被害人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24分许,在307省道**县**乡**村路口, 贾**驾驶豫GC8973号、豫GT7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贺**发生碰撞,造成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与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贾**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贾**与被害人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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