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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薛金武)(公开版)_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陵刑事检察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汉族,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3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08时15分,薛某某驾驶豫**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渭南市澄城县前往延安市旅游,当行驶至黄陵县210国道G1056KM+500M路段处,与胡某某驾驶的陕**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豫**号车内乘坐人员李某某、薛某新受伤,后伤者被“120救护车送至黄陵县人民医院救治”,乘坐人员李某某经黄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区使用登记表、取保候审文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暂扣审批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诊断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调解记录、调解书、谅解书、死亡赔偿金收条、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血液鉴定委托书、机动车物证司法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尸表检验报告;

4薛某新、胡某某证言;

5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供述。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带着亲人,从渭南市澄城县出发,前往延安市旅游,因对延安地区路况不熟,被不起诉人按照汽车导航行驶,当其沿着土五路横穿210国道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导致胡某某驾驶的陕**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薛某某驾驶车的后门处。被不起诉人当场昏迷,清醒后其先查看了副驾驶乘坐人员薛某新与后排乘坐人员李某某两人的伤情,在采取必要救治措施的同时拨打了120救护电话,在120救护车到后即随同到黄陵县人民医院照顾受伤人员,证实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行为,有自首情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为:薛某某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按规定避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系姑侄关系,案发前是被不起诉人开车拉着被害人李某某前往延安市旅游,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的亲人死亡。薛某某对李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他们的谅解,本院认为再对薛某某作出刑事处罚,不能起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法益的立法目的,且不利于化解双方矛盾。

另查明薛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无酒后驾车等其他加重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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