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察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2********10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住新疆第四师伊宁垦区新疆农四师伊宁垦区**镇**团6连**号,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19年7月,承包了徐某某位于察布查尔县**镇**村的600亩土地,其中120亩退耕还林地。同年11月,徐某某购买了3500棵杏树苗,徐某某和范某某一起在退耕还林地(该地已经种植完冬小麦)内进行了种植,双方约定树苗的管护由范某某负责。该林地树苗种植的行距约为8米,株距约为4米。2020年7月3日,范某某在收割120亩退耕还林地的冬小麦时,安排人员将杏树苗绑在小麦杆上,并让雇佣的小工卡某某告诉收割机师傅将麦茬留高一些,避免割掉杏树苗,但仍导致3000棵杏树苗被收割机割断,其中900棵活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范某某为防止树苗被割断毁坏,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2.安排小工卡哈尔告诉收割机师傅,把麦茬留高一些;3.有积极补种的行为,目前已在开展准备工作;4.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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