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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艾某某)(公开版)_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3********141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住新疆库车*********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库车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库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艾某某通过微信从乌鲁木齐市华凌活禽市场狗粮店老板耿某某处以一对80元的价格购买10只牡丹鸟。2019年6月,通过微信从乌鲁木齐市华凌活禽市场出售牡丹鸟专卖店以一对80元的价格购买10只牡丹鸟。后在库车市**镇***村自己开的活禽店里进行出售。2019年11月左右,在库车市华能市场北侧禽市场,将1只棕色的牡丹鸟以90元的价格出售给吾某某。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厅鉴定,涉案动物为费氏牡丹鹦鹉。费氏牡丹鹦鹉属于鹉形目Psittaciformes,鹉形目所有种被列入《濒危野生动物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2019版)附录II。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主要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均合法、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一是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将1只棕色的牡丹鸟以90元的价格卖给吾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二是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艾某某明知是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并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明知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并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罚金。艾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均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不大,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2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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