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5********,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乡**宿舍,现住湖南省茶陵县**街道**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赣******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及右侧防护栏不符合技术标准)从广州市番禺区出发驶往茶陵县城。2020年7月4日11时15分许,肖某某行驶至茶陵县**街)路段,遇被害人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某某(未注册登记及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搭乘其女儿刘某甲同向行驶在其右前方。肖某某驾车往右变更车道的过程中,货车车体前右侧与彭某某的摩托车车体后部及左侧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及车上人员往前行方向左侧倒地,致使刘某甲被货车右侧后轮碾压致死,彭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拨打了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医护人员及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经过。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株洲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脑组织搓碎外溢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5—7肋骨骨折,轻伤二级;头皮血肿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和刘某乙(彭某某丈夫)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2020年9月25日,肖某某将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请求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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