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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市**路与**路交叉口**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阳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安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2月20日11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E1****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邺城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时,将在该路段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郭某甲撞倒,致郭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发生事故前豫E1****号车辆行驶速度约为50km/h;从王某某、郭某甲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待,直至民警到达现场;经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郭某甲近亲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郭某乙证言;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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