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社区医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沪C*****号小车沿鄱阳县**路由**商城往**大道方向行驶至**街路口时,车辆碰撞到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吕某某,造成吕某某重伤。案发后,汪某某拨打了120、110。在吕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时,汪某某也一并跟随前往。当晚,汪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到案配合调查。2020年7月23日,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7月28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及全身多处骨折而死亡。
2020年7月29日,汪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4日,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吕某某不承担责任。同日,汪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7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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