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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查**)(公开版)_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57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91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住浙源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在婺源县沱川乡河东鄣村街余某甲家喝酒,之后,醉酒的查某某跑至余某甲家赖着不走,并与其发生纠纷,余某甲选择报警求助。婺源县公安局沱川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派民警许某某、辅警余某乙出警赶到现场处置,许某某向查某某表明身份,并向其了解情况,但查某某不配合调查,试图去拿其警务通手机,并对其进行辱骂和推搡。许某某、余某乙准备将查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但查某某拒不配合,多次挣脱控制并用脚踢许某某、余某乙,用头顶余某乙的脸部。造成许某某、余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余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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