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92********,满族,大学本科,系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学**,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某某某驾驶辽D****4号小型轿车从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出发前往上夹河镇,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陵镇夏园村时,因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刘某某醉酒驾驭的畜力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牲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时,辽D****4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约为75km/h;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复合性损伤而死亡;刘某某心腔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97毫克/100毫升。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后,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被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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