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肇铁检刑检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现住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广州铁路公安局海口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海口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乘坐C7461次列车由万宁前往三亚。19时50分许,该列车到达三亚站。下车时,黄某某见2车13排座位上有一台手机(型号:华为mate30pro5),遂趁无人发现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其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跟随黄某某身后,看见黄盗取手机的全过程。下车后,黄某某将手机赠送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使用,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收受、持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3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2.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洪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9.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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