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16〕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1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浴池”南门,被其朋友聂某某索要债务而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聂某某面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聂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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