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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19**年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619**1*0*3**8,昭苏县军马场***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住昭苏县军马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昭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昭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李**系昭苏县军马场***干部,其负责军马场围栏草场的管理。2017年秋季,在被害人**西的姐夫李*刚的提议下,两人计划投资农耕设备生产经营项目,约定了收益分红等事项。之后,被不起诉李**购买了部分农耕设备全权交由李*刚经营管理。2019年两人对收益进行结算分配时出现纠纷,被不起诉李**由此产生不满情绪。2019年6月,李**发现其负责管理的公家围栏草场内,李*刚的两匹马也在其中放养。8月底或9月初,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商贩**才来到昭苏县收购牲畜,在军马场围栏草场看中了两匹公马驹(即李*刚所有的两匹公马驹),被不起诉李**遂起了将该马匹悄悄出售的念头,于是被不起诉李**谎称该马匹是自己所有,并与**才来以34000元的价格成交。谈妥售卖事宜之后,被不起诉李**在草场牧工塔**洪·叶**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其将李*刚的两匹马从马群中分离出来并运送至马尿场院内进行饲养,约三四天后,**才来在军马场马尿场将两匹公马驹运走。

2019年10月初,被不起诉李**电话通知李*刚,让其将放养在公家围栏草场内的两匹马赶走,于是李*刚让其小舅子**西去围栏草场赶马,**西到围栏草场后并未找到马匹,经多方打探找寻未果,遂于2020年6月16日向昭苏县公安局军马场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经走访调查后将被不起诉李**抓获,被不起诉李**对窃取马匹的事实供认不讳。侦查机关委托昭苏县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马匹价格进行估价鉴定,格鉴定价值为40000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管关系,李*刚的两匹马属于其代管物品,将代管物在代为管理期间非法占有并销售,应属侵占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行为。经检察官联系会议讨论认为,被不起诉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稳定,对犯罪事实认可,符合案件发生、发展实际情况,其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应该将对自己有利的情节供述清楚,但在侦查期间却从未提出有关代管的事实及情节,其提出的该行为属于侵占的辩解亦没有其他证据支撑,且被害人的谅解书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出具的,谅解书中对于代管情节的陈述,其真实性存疑,从案情及被不起诉人行为的逻辑性上分析,其辩解行为更不符合常理,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西两匹三岁公马,经价格部门鉴定其价值为人民币40000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新高法[2013]84号)规定,其盗窃财物价值在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本案中,被盗马匹的实际所有人李*刚与被不起诉人之间客观存在的经济纠纷是导致案发的诱因,被不起诉人没有正确行使权利保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采取极为不理智的方式方法触犯了刑法规范,其犯意是临时性的,是一种偶发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从案件的结果看,被不起诉人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均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实际损失并取得谅解,说明其真诚认罪悔罪;从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看,刑事办案要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司法机关理应积极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若不分析案情实际,坚持依法打击,或将引发新的不必要的社会矛盾。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苏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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