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5********,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6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5国道从庐山市温泉方向往九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庐山市**镇**村钱家路口时,碾压到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暄,造成吴某暄当场死亡。经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对肇事事实予以了如实供述。双方达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及保险公司全部理赔款79.0985万元的赔偿协议,已全部支付到位。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归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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