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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7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平湖市**街道**都北面临时菜场内与被害人冯某某因争抢摊位之事发生争吵,后朱某某将被害人冯某某撞倒在地,致使冯某某左手撑在地上后受伤。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所受伤势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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