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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彭某某)(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建飞,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向精河县**镇吴某某经营的**农资店两次销售标注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生产的大量元素水溶肥和滴灌钾肥,后吴某某将9.25吨的滴灌钾肥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和11吨的大量元素水溶肥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镇农户江某某,江某某将购买的大量元素水溶肥和滴灌钾肥用于种植棉花和甜瓜。致使施用该批肥料的棉花和甜瓜长势不佳,遭受减产。后经鉴定,该批肥料为不合格产品。

经调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营的乌鲁木齐**公司在2019年未进行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和滴灌钾肥。其出售给吴某某农资店的大量水溶肥和滴灌专用钾肥是由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有限公司生产并使用乌鲁木齐**公司的包装袋进行销售的。而新疆**公司不具有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和滴灌专用钾肥的资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8.645万元,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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