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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郸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9********,汉族,高中在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郸城县**中学对面的石某甲手机店内,趁被害人石某甲不备,将被害人石某甲手机店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该被盗手机为红色华为NOVA65G手机,手机进价3201元钱。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某甲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石某甲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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