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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孝旺)(公开版)_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志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镇**行政村***村**号,无业,无前科。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喝了些白酒,上午11时许张某某驾驶陕J*****号三轮车从家中出发到志丹县顺宁镇赶集,到了下午15时许驾驶该三轮车由志丹县顺宁镇街道驶往丁岔行政村康台子村,行驶到顺宁大桥接上其孙女张某甲、孙子张某乙乘坐其驾驶的三轮车回家,当行驶至顺宁镇丁岔行政村漫水桥公路处,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驶出公路外漫水桥下侧翻,造成本人及张某甲受伤,张某乙当场死亡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6mg/100ml。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肇事后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系其直系亲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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