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现任江西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局**项目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江西**有限公司副经理,负责萍乡市**项目路基建设。该项目建设前依法办理了林地使用许可,但因**段线位调整更改了建设线路。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建设线路更改后,未重新得到林地许可和建设方的批准下,指挥施工队伍对变更路段进行路基建设毁坏林地。经鉴定,萍乡市**路位于**镇**村“**里”处的路段占用林地面积4.0307公顷,该面积不在2014年办理的林地行政许可范围内,林地类型为乔木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公证书、林地许可及报告、项目协议、会议纪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彭某某、邬某某、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作为江西**有限公司副经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该单位积极异地补植复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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