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92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浜**号。2012年3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37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镇***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路**村垃圾收集房门口西侧处时,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至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相对较低,酒后驾驶机动车劣迹已超过三年,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8日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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