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2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15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黑C****2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牌号为黑****7挂),由北向南从汪清县**镇向黑龙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汪清县复兴镇S201公路43公里612米处时,因路面施工,故违章超车,与同方向道路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汪清县通远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孙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至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且系过失犯罪,无再犯可能;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四、交通肇事结果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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