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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政协绩溪县第十届委员会委员,绩溪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副董事长,绩溪县**商贸有限公司、绩溪县**家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绩溪县**第二批发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住绩溪县**镇**号。因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甲、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10月12日至10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18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张某甲等人注册成立安徽省绩溪县**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小额贷款业务。张某甲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夏某某(2019年因病去世)任董事,股东11人,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张某甲出资1200万元,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分别出资600万元;张某甲妻子洪某甲出资600万元,周某甲妻子胡某甲、刘某某妻子王某某、张某乙妻子张某丙、夏某某前妻吴某某分别出资300万元。洪某乙出资6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张某甲实际出资,300万元为周某乙出资,股权由洪某乙代持。2011年5月16日,6000万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以货币方式缴足并通过验资。

张某甲、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夏某某在筹建公司时,因对经营方式等问题意见不一,考虑到资金安全和成本,四人商议决定公司成立后抽回各自出资。2011年5月18日至5月30日,张某甲、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夏某某分别以胡某乙等22人名义,制作虚假借款合同,通过向安徽省绩溪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方式,将注册资本5990万作为借款转入上述22人账户,随后再将资金转入各自指定账户进行使用,其中张某甲实际使用2390万元(含洪某乙出资600万元),周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夏某某各实际使用900万元。2014年,安徽省绩溪县**小额贷款公司已停止营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资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洪某乙、洪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抽逃注册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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