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和**屯**号,现住辽宁省庄河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辽B****Z号小型轿车,沿鹤大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匝道处,撞上安全岛,致车上乘员林某某(系刘某某外孙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及路产损坏。经鉴定,林某某符合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2020年6月9日,被害人父母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6月10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具有自首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刘大华,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681124073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长岭镇富贵村和尚屯89号,现住辽宁省庄河市泰昌路35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大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大华驾驶辽B055YZ号小型轿车,沿鹤大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岗匝道处,撞上安全岛,致车上乘员林佳颂(系刘大华外孙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及路产损坏。经鉴定,林佳颂符合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佳颂无责任。
2020年6月9日,被害人父母对刘大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6月10日,刘大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刘大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具有自首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大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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