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乡**村**组**号,现租住于营山县**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营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营山县城向太蓬乡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营山县大庙乡白庙村路段弯道处时与何某某驾驶的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某头部被碾压当场死亡,何某某之妻童某某受伤。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何某某系钝性暴力(如挤压等)作用于头、颈、胸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至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其车辆所属的保险公司已赔付了何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并取得了何某某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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