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8********391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从事专职货车司机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县**镇**村**队,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苑*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九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立案侦查,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1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九江市开发区**路由西向南通过**路口时,与被害人于某某所驾驶王派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于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配合调查。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家属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信息、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讯问光盘1张、现场监控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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