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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冀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冀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献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3日,经灵丘县公安局决定,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冀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月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冀某某驾驶冀J****9、冀J***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丘县上寨镇和托村路段,与同向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剐蹭,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两辆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跟车的妻子李某甲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冀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冀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冀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拨打110电话和120电话通话记录单、户籍证明信、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雅迪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车物痕迹勘验等笔录;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不起诉人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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